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既无口罩货源又未实际组织货源的情况下,在汕头市潮南区**镇其家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在被害人金某某、许某彬、张某南等人支付购买口罩定金后,即将被害人金某某、许某彬、张某南等人拉黑。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许某彬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97595元。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相片材料,相关证实材料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许某彬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2月18日
附:1.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光盘四张、手机二部、银行存款3557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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