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7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同案人陈某某(已起诉)收购“四件套”(即身份证照片、银行卡、手机号码卡、银行U盾)可能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以其本人身份证和手机卡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四件套”于2020年4月在汕头市金平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某转卖给上线赚取差价。经查证,2020年5月1日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20730元,其中分二次共将9930元转至被告人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62284801367********)。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市区**园**幢**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对交易地点、微信聊天记录等照片辨认附卷;
2.同案人陈某某、纪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银行卡等结算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松合
检察官助理 谢鮀珊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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