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求购iPhoneXSMAX二手手机信息后,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杨某某,谎称有一部规格相符的iPhoneXSMAX二手手机要出售,并商定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被害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村**街**巷**号**手机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机款人民币4200元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微信删除,并将所得赃款用以购买摩托车挥霍而光。事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同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荣耀黑色手机一部、iPhone6金色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林清琴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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