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结识程某某。同年6月间,程某某欲通过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一辆二手车,被告人林某某遂将程某某带至漳浦县**镇**村的**二手车行看车,谎称跟老板熟识,并虚构帮程某某支付定金及首付,叫程某某凑齐其余购车款交其一并支付的事实,骗取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6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以通过“捷信”分期贷款为程某某购买手机为由,将程某某带至漳浦县**镇**手机店,虚构自己信用卡逾期无法办理分期,需程某某先自行申请,其再代为偿还分期款的事实,骗得程某某通过“捷信”分期贷款(本息共需支付人民币6245元)办理了一部苹果牌X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随即被告人林某某以试用手机为由将该手机占为己有。
案发前,被告人林某某归还程某某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结论书;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家彦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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