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小区**巷**号(**士多店隔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利,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农某某贩卖毒品,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中午,吸毒人员农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300元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在阳东区**镇农业银行背后巷子内将约250元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农某某,从中获得约50元毒品自己吸食。
2、2020年7月3日傍晚,吸毒人员农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120元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将20元用于自己摩托车加油,然后在阳东区**镇农业银行背后巷子内将约50元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农某某,从中获得约50元毒品自己吸食。
3、2020年7月6日晚上,吸毒人员农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550元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取得50元,然后在阳东区**镇农业银行背后巷子内将约450元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又从中获得约50元毒品自己吸食。
4、2020年7月7日中午,吸毒人员农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130元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将30元用于自己摩托车加油,然后在阳东区**镇农业银行背后巷子内将约100元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农某某。
5、2020年7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农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60元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在阳东区**镇农业银行背后巷子内将约50元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并从中获得约10元毒品自己吸食。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缴获0.05克疑似毒品和针筒注射器一个,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3. 辨认笔录、指认图片;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封装笔录、相关图片;5.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8.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有关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忠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处所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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