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2009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梁荣军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黄某某350元后,携带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去到开平市月山镇钱岗村委会安怀村路段路边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两小包毒品交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林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台及其丢弃在地上净重为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均为0.06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等(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林某某手机一台,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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