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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林某某,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本溪市溪湖区重型街**号**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洗浴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从其所驾车内查扣白色晶体14袋,总重3.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称量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044号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林某某所驾车辆的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与证人邱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325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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