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5xxxxxxxx,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xxxxxxxx号。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9年3月22日被江西省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慧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凌晨,巫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求购400元钱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接着林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与微信昵称“诸葛亮”的人(侦查机关称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后门处交易。林某某以400元现金从“诸葛亮”处买得一小包氯胺酮。随后,林某某与巫某某在后埠街步行街后门见面,林某某将该小包氯胺酮交给巫某某,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支付宝转账200元钱,共计400元钱给林某某。
2.2020年8月7日23时许,巫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某某求购500元氯胺酮。接着林某某微信联系“诸葛亮”,双方约定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后门处交易500元钱K粉。买到毒品后,林某某与巫某某在步行街后门见面,林某某将一包氯胺酮交给巫某某,巫某某通过微信转300元,支付宝转200元共计500元毒资给林某某。
2020年8月10日1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对林某某进行人身搜查时,在其口袋内起获1包疑似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未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他物质误认为氯胺酮而贩卖2次,合计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粉末照片;2.书证:归案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表、社区戒毒决定书(2015)安刑初字第99号、(2017)沪0115刑初4209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20]053号、赣求司【2020】毒鉴字第08331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其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其照片;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2份、手机微信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规定,误将它物认为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阙泽亮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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