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名“阿尾”,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3********,小学,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山头**村**巷**号。201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骨四科二区706室15床,向李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得款25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注射器具将海洛因溶解并交给李某某用于注射。经鉴定,扣押的注射器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8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附注: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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