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小区**街**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27300元的价格向云南谢姓男子(真实身份不详)购买130板马来酸咪达唑仑片(俗称“力月西”),后在家中将上述药品分装成3个快件,以 “方某某”名义通过中通快递分别出售给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的“李某甲”、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 “李某乙”、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 “王某某”,得款人民币46600元。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方某某”寄给“李某甲”的快件(快递单号73121711287808),从中扣押马来酸咪达唑仑片60板。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所贩卖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石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梅君
检 察 官 蓝跃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盘6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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