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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平政六队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田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林某某处搜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净重3.41克疑似毒品,从田某某处搜出净重0.26克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重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人身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1年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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