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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区**巷**号。2016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杨某某(成年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并从微信向被告人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当晚18时许,吸毒人员杨坤江按约定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街**号附近时,被告人林某某从该处二楼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27克,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扔到楼梯处,随后被附近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1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涉案毒品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被告人林某某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执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哲雯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请依法判处。

4.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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