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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6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大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2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人林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北110号中国农业银行对出人行道,以人民币9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群众王某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现场在林某某身上缴获200元人民币、一部华为牌手机;在举报人手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黄色固状物(经检验,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手机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广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7张;

3.缴获毒品海洛因0.31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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