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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林某甲因吸食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房陆某某家串门。陆某某给了林某甲200元现金要求帮忙购买毒品。林某甲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以180元的价格向“刷牙仔”购买了4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04克、0.05克、0.05克、0.07克)后返回到陆某某家,准备将上述毒品疑似物交给陆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林某甲身上查获了上述毒品疑似物和2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鉴定,从查获的4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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