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4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许,欧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2时4分许,欧某某通过微信向林某某转账人民币550元。同日22时15分许,林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号**商住楼**层商铺**号**门口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71克、0.28克)交给欧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证据:微信个人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