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2017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 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于2020年3月23日11时许,在平南县武林镇武林水闸附近的烂屋里,被告人林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3克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3月22日11时许,在平南县武林镇武林水闸附近被告人林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购得毒品后在平南县武林镇武林水闸附近的竹根处以注射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海洛因、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