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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单元。2010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QQ群中得知邹某某收购安眠药的消息,且其明知酒石酸唑吡坦片系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物,且购买该精神药物的人可用于代替毒品,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林某某便主动联系邹某某,欲将酒石酸唑吡坦片销售给邹某某非法获利。林某某与邹某某谈好以300元价格出售一盒酒石酸唑吡坦片,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300元钱后,林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将一板共10粒酒石酸唑吡坦片邮寄给在江山的邹某某。经鉴定,林某某出售给邹某某的药丸中检出唑砒坦成分,该成分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牛皮纸箱一个等;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截屏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酒石酸唑吡坦片系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物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雄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单元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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