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61975********,汉族,文盲,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镇**路**巷**号,现住福建省柘荣县**村**号。因吸毒,于2005年5月10日被拓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05年8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琛琛、林霞,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凌晨,吸毒人员邱某甲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2个冰毒,并让邱某乙驾驶浙B3****车辆前往林某某所指定的福建省拓荣县一加油站附近取毒,后邱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林某某结算毒资。
2020年9月10日,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看守所门口宣布对被告人林某某刑事拘留,将其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取证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发还清单、温州交警道路智能卡口共享应用平台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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