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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6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小**栋**,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栋**室,**公司职员。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将其通过“**”、“**”等网络途径购买的毒品大麻贩卖给他人,合计贩卖毒品大麻1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孙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某某求购毒品大麻,二人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交易大麻6克。后孙某前往被告人林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路**住处旁的**花园小区**,林某某交给孙某大麻6克,孙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林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20元。

2、2018年间,吸毒人员张某杰先后3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某某求购毒品大麻,并在林某某上述住所的二栋楼下进行交易:第一次为2018年1月5日22时许,二人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交易了大麻5克,张某杰通过微信转账向林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50元;第二次为2018年1月1123时许,二人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交易了大麻3 克,张某杰通过微信转账向林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10元;第三次是2018年3月4日22时许,二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交易了大麻3克,张某杰通过微信转账向林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550元。

2019年7月24日,民警在本市宝安区**公司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资料、聊天及转账记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张某杰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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