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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室。2006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楼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3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

2、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楼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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