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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吸毒人员梁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转账毒资40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同案犯武某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前往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附近贩卖给梁某某。同年6月30日,吸毒人员梁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27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某收取毒资后无法获取甲基苯丙胺故尚未向吸毒人员梁某某交付。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手机一部;

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证言;

4.同案犯武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700元,其中第二次贩卖属犯罪预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军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4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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