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宝坻区**医院院长,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村**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宝坻区**医院院长期间,为谋私利,明知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系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仍指使医院药库管理人员向贩毒人员刘某某出售1900瓶(每瓶120ml,每100ml含磷酸可待因0.1克,共含可待因228克),并向刘某某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等物证;
2、药品销售出库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共计2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升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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