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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77********,广西凭祥市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凭祥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凭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凭祥市银兴综合贸易市场门口,以93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粒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凭祥市**路一支**号大口九奶茶咖啡饮品店门口,又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出售给陈某某,当陈某某使用微信支付转款给****,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某身上及随身挎包中查获毒品2小块和毒品22粒;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粒。

经过秤,从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共净重2.58克;从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0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斌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凭祥市**路**号,联系电话:1597718****。

2. 案卷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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