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0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惠民安居金桥苑小区8栋4单元212号房处,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林至全,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5807100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14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至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0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金川路惠民安居金桥苑小区8栋4单元212号房处,被告人林至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贩卖给杨鸣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鸣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至全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至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至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至全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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