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上午,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八积巷佐登妮丝美容店一楼后门,将1小包净重0.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过称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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