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牛某某、某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开始吸毒,因无经济来源便以贩养吸,从而解决自己的毒瘾,2020年10月以来多次在钦北辖区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分别是:
1.2020年10月16日10时,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林恒购买100元毒****,后刘某通过微信转****,被告人林某某将毒品拿到平吉镇牛江小学交给了刘某。
2.2020年10月18日上午9时,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林恒购买100元毒****,后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被告人林某某将毒品拿到横岭立交桥交给了马某某。
3.2020年10月19日下午,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双方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59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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