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桥北街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共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交易毒品和毒资。经送检:被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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