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乡**村。因吸毒,于2008年4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4年2月17日、7月1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7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1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5日、2018年12月3日 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上午,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元毒资。当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连同自有的100元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乐清市**镇车站公厕将其中一部分海洛因交给李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及一部手机。经称量,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7克,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3克;经鉴定,该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
2.书证:称量记录表、扣押决定书、病历、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病情诊断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上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病情诊断书1份。
3.手机1部。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记录表各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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