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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9月1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以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交易并以邮寄的方式,将该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17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共有两包,一包净重0.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某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0日22时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西林盛景一幢一单元903室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资料、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某某;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称重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某某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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