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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号,捕前住原籍。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吴某甲(已判决)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其有含尼美西泮成分液体(俗称“神仙水”)的毒品可以500元人民币一瓶的价格对外出售,并称如有人要买,让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其。

2018年8月2日21时许,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要购买毒品,林某某告知梁其朋友吴某甲处只有“神仙水”出售。梁某某同意购买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甲联系,确定一瓶“神仙水”加运费为550元,被告人林某某将价格告知梁某某后,梁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某某便将梁某某手机号码发给吴某甲。吴某甲联系梁某某后,于23时许将毒品放在海口市明珠广场停车场的保安亭旁的树底下并打电话告知梁某某,后梁某某过来将该毒品拿走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甲人民币550元。

2018年8月3日1时许,吴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称要购买一瓶“神仙水”,双方约定每瓶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吴某乙电话发给吴某甲,吴某甲和吴某乙联系约好在海口市**路**村路口交易。1时30分许,吴某甲在丁村路口公交车将该毒品交给吴某乙并收取对方给付的500元人民币。交易结束后,二人均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吴某乙处扣押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6.40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2019年10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蓝天路呀诺达酒吧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违法犯罪记录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而两次参与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杜洋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此页无正文)

3. 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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