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附近私宅。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符运杰,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某日,张某某因毒瘾发作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林某某便电话联系了外号“佛某某”的男子,“佛某某”称没有,让其联系外号“妖某某”的男子。“妖某某”表示先付钱后交货,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林某某转达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并在东方市**镇**路北**巷(张某某家的老爸茶店旁)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在八所镇外轮农业银行对面将毒资1000元现金交给“妖某某”,随后林某某到“妖某某”指定的地点八所村第二中学附近十字路口,“妖某某”将烟盒包装的冰毒约0.3克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将该冰毒送至**镇**网吧旁交给了张某某。
2019年10月26日林某某被传唤到案,次日林某某被依法扣押iphone6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手机截图、吸毒人员信息管控、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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