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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街**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和**路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2、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和**路交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维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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