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镇**医院附近将20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以人民币350元价格卖给林某甲(另案处理)。
2019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号二楼卧室内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外观照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林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十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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