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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弟”,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自2019年2月份至4月份,通过潮州市饶平县贩毒人员“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除了供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处强制戒毒)等人,具体贩卖毒品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底,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盐鸿镇上社村乡亭附近将一小包重0.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

2.2019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盐鸿镇鸿四村大宫附近将一小包重0.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

3.2019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盐鸿镇鸿四村大宫附近将一小包重0.0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4.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盐鸿镇鸿四村大道中段的土路附近将一小包重0.0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5.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盐鸿镇鸿四村鸿四大宫附近将一小包重0.0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6.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澄海区盐鸿镇金鸿公路鑫达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重0.7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

2019年10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盐鸿镇鸿四村西畔园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并查获毒品海洛因约0.01克。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2.证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等的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非法牟利,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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