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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端州**镇**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7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吸毒人员梁某某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人林某某代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0克、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以及开包厢吸食毒品。林某某联系上线购买上述毒品,从梁某某处收取购毒款人民币6500元,交付4900元给上线,从中赚取人民币1600元。当晚林某某带着梁某某、吸毒人员赵某某、曾某某一起前往位于东兴市**镇**村所开包厢内吸食毒品,次日早上返回**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林某某随身物品内搜出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2.5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MDMA等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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