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互联网帮助他人销售疑似含有淫秽视频的U盘,并获利。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购买30个含有淫秽视频的U盘欲加价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检查和鉴定,缴获的上述30个U盘内容一致,均含有228个视频文件,其中223个视频文件可认定为淫秽物品。

2019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路**号**室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U盘、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

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 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592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