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3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镇,现租住榆林市榆阳区**路,群众,无业。2021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榆阳区郭家伙场附近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榆阳区北六队附近给吸毒人员范某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019年4月12日,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运煤专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01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周伟霞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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