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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毒)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林**(绰号“猪屎”),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6********,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安市**街道**号。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4月24日、5月26日、8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罚款500元、罚款500元、罚款3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3月9日、2018年3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在福安市**街道**路**号的路口将0.3克冰毒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贩卖冰毒毒品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雄贵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21页、检察卷壹册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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