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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贪污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二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4601001970********,汉族,大学本科,海口市**办公室原主任,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口市**********单元**因涉嫌贪污,于2020年4月16被海口市监察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梦梦,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海口市书协原主席欧某某让时任市书协秘书长的被告人林某某想办法从市书协活动经费中处理超标的接待费用,林某某与欧某某商量可以通过从市财政拨付给市书协活动经费中套取资金来处理,欧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林某某利用担任市**办公室主任、**创作部主任、市书协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市书协相关活动费用或购买宣纸等文房四宝费用为由,与市书协相关业务合作人许某某、施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4人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虚增协议或购买宣纸等用品费用,套取市**公款共计574789元(其中103843元转账给欧某某用于市书协超标准接待),林某某个人侵吞公款共计285866元,用于个人消费;伙同市**原党组书记潘某某(另案处理)、市**原副主席钟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侵吞公款共计185080元(个人分得36766元),用于私家车加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经手市书协相关活动中,与海南**商务会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或虚增费用,分4次套取市**公款共计197330元。

1.2013年9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书法联展会议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虚假《**书法联展会议——接待协议》,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59360元。2013年年11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将5936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2. 2013年11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书法联展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书法联展会议——接待协议》《海口市**书法作品展览颁奖会议——接待协议》,虚增协议金额,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共计77750元。2013年12月,施某某分3次将7775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3. 2014年5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书法交流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虚假《海口**书法交流活动——接待协议》,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47220元。2014年6月12日,施某某将4722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4. 2016年11月,林某某以市书协理事会开展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2016年度海口市**协会理事会协议》,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13000元。2017年2月某日,施某某在位于海口市京华城附近施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将13000元现金交给了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二、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经手市**、市书协相关活动中,与许某某控制的相关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或虚增费用,分5次套取市**公款共计111992元。

1. 2013年2月,林某某以**公司支付书画**费用为由,通过虚开发票方式,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共计37000元。2013年2月和5月,许某某分3次将该370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2. 2016年2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送春联下社区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送春联进社区《合作协议》,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共计30000元。2016年2月6日,许某某将该300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3. 2016年7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端午节笔会相关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端午节书法笔会活动《合作协议》,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7200元。2016年7月,许某某将该7200元现金在海口市**大厦附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4. 2016年7月,林某某以市书协琼山分会开展临创书法作品展和笔会相关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7100元。2016年10月,许某某分2次将该71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5. 2016年9月,林某某虚构市书协开展国庆笔会活动,通过与**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共计30692元。2016年11月,许某某分2次将该30692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三、2014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经手市**、市书协相关活动中,与潘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套取市**公款75067元。

2014年5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出版书协活动作品集为由,与**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套取市**公款共计75067元。2014年7月,潘某某分2次将该75067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四、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在经手市**、市书协相关活动中,与吴某某控制的相关公司采取签订虚假合作协议或虚增协议金额等方式,分14次套取市**公款共计190400元。

1. 2012年12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中韩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为由,通过**公司虚开发票,套取市**活动经费4000元。2013年1月7日,吴某某将该40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2. 2012年12月,林某某以支付展览作品制作费为由,通过**公司虚增制作费用,套取市**活动经费32525元。2013年2月22日,吴某某将该32525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3. 2013年5月初,林某某以支付对外交流**费为由,通过**公司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5400元。2013年5月23日,吴某某将该54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4. 2013年8月初,林某某以支付市书协开展八一笔会用品费用为由,通过**公司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9000元。2013年8月17日,吴某某将该90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5. 2013年11月中旬,林某某以支付市书协书画**及文房四宝费用为由,通过**公司虚增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1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吴某某将该100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6. 2015年3月,林某某以支付市书协迎春笔会活动费用为由,通过**公司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活动经费7400元。2015年3月16日,吴某某将该7400元转到林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7. 2015年4月,林某某以支付业务学习用品费用等为由,通过**公司虚开发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1075元。2015年5月某日,吴某某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1075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8. 2015年4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笔会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虚假协议,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20000元。2015年5月,吴某某在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20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9. 2016年3月,林某某以支付市书协购买纸笔等费用以及开展2016年元宵笔会等活动费用为由,通过**和**公司虚增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共计15000元。2016年4月某日,吴某某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15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10. 2016年8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海口双创一周年书画作品展活动为由,通过**公司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20000元。2016年9月某日,吴某某在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20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11. 2017年2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会员书法作品展览相关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海口市书协会员书法作品展>**展览合同》,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10000元。2017年3月某日,吴某某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10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12. 2017年5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元宵节相关活动为由,通过**公司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活动经费10000元,之后吴某某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10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13. 2017年3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会员作品展活动为由,通过与**公司签订虚假《<海口市书协会员书法作品展>展览合同》,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21000元。2017年6月某日,吴某某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21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14. 2017年8月,林某某以市书协开展端午节活动和会员雅集活动为由,通过与**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虚增活动费用,套取市**书协活动经费共计25000元。之后吴某某在海口市**路**国际广场将25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悉数收下。

2015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向欧某某提出可以办理两张加油卡,从市书协活动经费中套钱用于给油卡充值,欧某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14日,林某某到中石化加油站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加油卡主卡(1000114600000858538)和一张副卡(1000114600000858539)。其中主卡由林某某使用,按每月200升的标准不定期充值;副卡由欧某某使用,按每月300升的标准不定期充值。2016年3月,因为市书协相关费用报销需要经市**领导钟某某、潘某某等人审批,为方便报账,林某某向钟某某提出可以为钟某某和潘某某分别办理加油卡,钟某某在征得潘某某的同意后,同意了林某某的做法。林某某和欧某某汇报该情况后,在自己加油卡主卡下为钟某某、潘某某各办理了一张副卡,卡号分别为:1000114600000933560和100011460000033559,每月按200升的标准充值。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林某某用套取的上述公款向该4张加油卡充值共计185080元,其中,林某某、欧某某、潘某某、钟某某4人加油卡充值金额分别为36766元、78498元、34908元和34908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个人侵吞公款285866元,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185080元(个人分得36766元),共计侵吞公款470946元。案发后,林某某已通过其家属向海口市监委退还全部赃款322632元,欧某某、潘某某、钟某某也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事任免材料、有关市**、书协等单位性质、市**报账凭证、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潘某某、钟某某、施某某、许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审计报告;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海口市**办公室主任、**创作部主任、市**协会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市书协相关活动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作协议或虚增费用金额套取公款,个人侵吞公款285866元,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185080元(个人分得36766元),共计侵吞公款47094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多鉴

2020年731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海口市海甸**路**里**期**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97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款现存放于海口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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