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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赌博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陈某甲、陆某某(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于某某、薛某甲、李某某等人二十余人,分别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村部西南角树林内、东坎镇**村蔬菜园一蔬菜大棚等地,以麻将“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作案4起,明知陈某甲、陆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为赌场提供桌子、塑料凳子、黑色遮阳布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甲、陆某某在**镇**村蔬菜园一大棚内组织徐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吕某某等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该二人从中抽头营利3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甲、陆某某赌场打扫卫生、并提供桌子、塑料凳子、黑色遮阳布等。赌场结束后,陈某甲从庄风钱中发给被告人林某某50元。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甲、陆某某在**镇**村蔬菜园一大棚内组织孙某甲、吴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吕某某、孙某乙等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该二人从中抽头营利5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甲、陆某某赌场打扫卫生、并提供桌子、塑料凳子、黑色遮阳布等。赌场结束后,陆某某从庄风钱中发给被告人林某某50元。

3.2019年9月9日下午,陈某甲、陆某某在**镇**村蔬菜园一大棚内组织薛某甲、王某乙、浦某某、王某甲等二十余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该二人从中抽头营利6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甲、陆某某赌场打扫卫生、并提供桌子、塑料凳子、黑色遮阳布等。赌场结束后,陆某某从庄风钱中发给被告人林某某50元。

4.2019年9月10日下午,陈某甲、陆某某在**镇**村蔬菜园一大棚内组织于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骆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薛某乙、孙某某等二十余人用麻将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该二人从中抽头营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为陈某甲、陆某某赌场打扫卫生、并提供桌子、塑料凳子、黑色遮阳布等。后滨海县公安局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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