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四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乘坐罗马至武汉CZ646航班在武汉天河机场入境时,为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林某某采取行李夹带的方式,携带品牌手表、化妆品、皮包、衣物等大量应税物品入境,均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现场查获。经计核,被告人林某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1.994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品牌手表、化妆品、皮包、衣物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海关查验记录等书证;3.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夹带货物闯关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镭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棉花塘村水产路22号,联系电话1373638****。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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