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及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林某某、杨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同年6月22日将本案退回宁德海警局补充侦查,宁德海警局于同年7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浙椒渔运*****”改装渔船。同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联系,雇佣杨某甲(另案处理)当水手,驾驶“浙椒渔运*****”船空舱从连江安凯乡半山码头出发,于次日0时许抵达黑岩岛附近海域(北纬26度22分、东经120度05分),从一艘改装油船上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柴油。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浙椒渔运*****”油船航行至连江县黄岐附近海域抛锚,与杨某甲乘坐小船将事先联系好的水手董某某、杨某乙接上“浙椒渔运*****”油船,后驾驶浙椒渔运*****”油船前往霞浦小西洋岛海域准备售卖该批柴油时被宁德海警局当场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鉴定,该次查扣的成品油为“0号”柴油,实衡重量为67.67吨,经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走私柴油价格计人民币37.0832万元,经宁德海关计税该案涉嫌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5.388504万元。
2019年11月7日11时25分,宁德海警局在霞浦县小西洋岛附近海域当场查获“浙椒渔运*****”油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15.3885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船舶、柴油等物证;
2.宁德海关核定证明书、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反馈船舶档案查询情况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董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检验证书、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组织他人海上运输走私柴油共计67.67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38850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密
2020年8月19 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75****
1、 案卷肆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电子受理单复印件各壹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
一、关于定罪处罚
……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
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提取以下证据:
(一)反映涉案地点的位置、环境,涉案船舶、车辆、油品的特征、数量、属性等的证据;
(二)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航海日志、GPS、AIS轨迹、卫星电话及其通话记录;
(三)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及其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付款的资金交易记录;
(四)成品油取样、计量过程的照片、视听资料;
(五)跟踪守候、监控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六)其他应当收集、提取的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