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4********,港澳通行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村**巷**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6月16日被闸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闸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走私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2月18日被闸口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闸关缉查罚字[2018]0378号、闸关缉查罚字[2018]0947号)均已送达生效。
2019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拱北口岸经无申报通道入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关员从其自行车置物篮查出“ORIYEN”牌酵素液5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上述酵素液鉴定:系“ORIYEN”牌酵素液5000ml/5瓶(1000ml/瓶,产地:韩国);经拱北海关核定,上述酵素液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婷婷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查扣的涉案财物请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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