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西侧民房建筑工地上,负责将民房四楼拆卸下来的木质模板装好,从楼上通过吊机吊下来运走,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未查看楼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直接将模板从四楼扔下,砸中从一楼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送漳州市正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高空重物落下撞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颜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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