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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运输毒品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邵东市**乡**村**组**号,住邵东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

2020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李某某帮其发快递,并约好在邵东市***游泳馆对面的****网吧附近的巷子里见面。尔后,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凯**克(苏******)小车里,被告人林某某拿出一罐装有毒品的辣椒酱给李某某,并要李某某在邵东市**路**快递营业点将该罐装有毒品的辣椒酱办理**快递手续,发给黑龙江**市**区**花园*单元**室李某。李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该快递营业点办理了邮寄手续。15时40分许,该快递营业点工作人员在进行开箱验视的过程中,发现该罐辣椒酱中装有一包毒品疑似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民警在该罐辣椒酱中查获一包净重3.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邵东市公安局民警经过视频追踪、轨迹排查,确定被告人林某某安排李某某冒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邮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快递单号照片、快递物品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毒品照片、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尹某甲、宁某某、尹某乙、刘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0年9月6日,邵东市公安局民警经过视频追踪、轨迹排查,确定被告人林某某在邵东市**路附近的**牙科医院,邵东市公安局民警迅速对该医院布控。当天1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医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驾驶的车里及其租房(邵东市**路附近***路一民房二楼)内缴获冰毒48.15克、麻古2.09克、海洛因3.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毒品照片、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8页,光盘4张。

3.证人名单:李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尹某甲、宁某某、尹某乙、刘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

4.鉴定人名单:田某某、罗某某、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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