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64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安徽**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摊铺合同-清包合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李某某为国道G105野寨至桃花铺改建工程PPP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前往江苏省徐州市**机械租用两台摊铺机,并由公司配备四名摊铺机安装及驾驶人,分别是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
2019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因工地安装摊铺机需要一辆铲车吊装零件,李某某遂前往安徽**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储某某的办公室希望其能帮忙找一个铲车师傅,于是储某某安排林某某到梅城镇七里村下闸组新105国道施工路段协助摊铺机师傅进行安装,林某某提供铲车和人工,储某某负责铲车加油并按照工作量月结报酬。
施工现场陈某某、李某某负责一台摊铺机的安装,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负责另外一台摊铺机的安装,林某某驾驶铲车吊运大型零件协助彭某某、王某某安装摊铺机。林某某驾驶铲车之前未经专业培训且持有相关操作证件。当日14时许,林某某吊运零件后将铲车停放在彭某某、王某某二人安装的摊铺机旁并将铲车熄火。15时许,林某某发现铲车有向后溜车的迹象,遂用脚踩刹车欲停车但铲车仍向后滑,后改挂前进档,但仍未起作用,于是林某某直接启动铲车,启动后的铲车直接从彭某某的身后撞向其身体,之后林某某慌乱中驾驶铲车又来回多次撞向彭某某的身体,导致彭某某身亡。
2019年5月27日安徽**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家属与彭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安徽**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某共同向彭玉忠家属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彭某某家属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谅解书。2020年3月6日潜山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潜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城镇“5.19”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城镇“5.19”机械伤害死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林某某在未经铲车驾驶专门知识培训,不掌握铲车驾驶技术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直接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