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承包海安市**新建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10月将该项目桩基及维护桩工程分包给**市**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9年11月初,**公司进场施工,并安排被害人彭某某为桩机班组长,雇佣被告人林某某在施工现场驾驶挖掘机施工。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下午,经公司安排在工地操作挖掘机吊导管配合施工。当日14时50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挖掘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指定地点卸下导管后,未将机械臂摆正,便直接向南移动,将站在挖掘机南侧正在看手机的被害人彭某某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复合伤而死亡。
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司与被害人彭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海安市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操作,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86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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