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海狮”(系一种织纹螺)被国家明令禁止售卖,而在温岭市松门镇第二菜场临时摊位准备以20元/斤出售,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称重,扣押的“海狮”重1160克。经检验,该“海狮”为半褶织纹螺,隶属织纹螺科,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2019年9月24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勇明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760****。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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