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局对温州市**农贸市场由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淡水鱼店”的水产品进行抽检,发现被抽检的鳝鱼、泥鳅中“恩诺沙星”项目检验均为不合格,后于2019年1月3日对林某某做出没收违法所得313元、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中仍未能依法履行索票索据义务,在没有取得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继续购进水产品进行销售。2019年1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局再次对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淡水鱼店”销售的鳝鱼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的鳝鱼“恩诺沙星”含量达388μg/kg,超出国家标准兽药最高残留限量2.88倍,鉴定为不合格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鳝鱼(现场抽样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雁湖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587****;
2.案卷叁册,情况说明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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