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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云霄县**镇其经营的**汽修场内藏匿装载有假烟的车辆。同年12月4日23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分别驾驶装载有假烟的无牌面包车进入**汽修场内藏匿,后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莆美镇政府查处,在林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利群(新版)”成品假烟50件(50条/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在张某乙驾驶的车内查获假冒半成品烟包41件(500包/件),其中“利群(新版)”4件、“贵烟(黄果树)”32件、“芙蓉王(硬)”5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399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后于2019年12月22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后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柯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汽修场内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货值金额3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金额5943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伟凌

检察官助理:李诗怡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证人名单壹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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